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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主体解除权的产生、解除结果等内容在合同

发布时间:2021-05-03 18:26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尽管事实已基本查清,但如何处理合同后果仍然是一个难题。由于不同的合同主体,解除合同的依据也有所不同,开发方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如果开发方没有交付软件,则可以根据约定解除;如果是非约定解除,则应当经过催告程序;如果开发方没有履行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阶段分析适用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况。
在我国信息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计算机软件开发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软件开发工作的专业性,对于有相应需求的一方来说,往往会委托专业人员来完成。因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相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在开发合同案中,双方的争议相对集中,开发方和委托方各自承担开发软件和支付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由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发生争执,或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或双方都要求解除合同。不管提出什么要求,双方都希望从合同履行的障碍中解脱出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就成了案件审理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不同主体解除权的产生、解除结果等内容在合同解除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本论文从开发双方的角度出发,对开发合同解除的依据进行分析。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开始实施。近年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处理开发合同纠纷仍然是法律适用的主流。但是,在不久的将来,对发展合同的审理将以民法典为基础。所以本文在分析开发合同解除的依据时,还将关注到民法典相关内容的变化。
正当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分别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中有规定。这些条款中,第98条第1款所称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是“合意解除”。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条和五百六十三条也有相应的规定,除了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之外,其他内容与《合同法》没有实质性区别。
合同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合意而解除原合同的过程,其实质是通过在原合同中先订立合同,后订立“终止协议”而使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应就原合同解除的意思和后果达成一致意见。正当解除并非行使解除权的结果,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解除权,称为约定解除权[1]。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将来可能产生的履行障碍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指定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2]。
法律上的解除
法律上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后,获得根据合同解除的权利[3]。考虑到法定解除在开发合同案件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定解除包含丰富的情形,有必要对其进行仔细考察。另外,从产生原因来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定解除权是一种不可抗力,其涉及的情形和后果比较复杂,与后一种解除权不同[4],且在开发合同中并不常见,故从略。对该条款第五条的“兜底性”规定,不再作进一步探讨。
拒不执行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拒不履行而产生的解除权,其条件是:债务人能够履行而又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而被视为主债务。
迟延履行,须经催告。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于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解除权,有不同的规定。前一种方式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时通知债务人,约定合理的期限,经过该期限后债务人仍未履行,才产生解除权,后一种方式没有通知权。逾期履行且需经催告的情形,要求继续履行的,应视为“主债务”。
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债务人因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要求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94条第2、3、4款规定的关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经常提到的概念是“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源于英美法系,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所吸收[5]。根本违约制度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的思想也有体现[6]。从结果来看,判断根本违约实质上需要根据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7],即债务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具有根本性和破坏性。若第四项的规定被视为根本违约,则第二项和第三项实际上都可被视为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是第二、三、四项存在着适用上的顺位问题。
但《合同法》第44条第4款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根本违约”,其概念的核心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第2款和第3款的核心则是“主要债务”的拒付和迟延履行。这一区别的意义在于,如果债务人违反了次级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根据第二项和第三项,不可能产生解除权,而可能根据第四项产生解除权[8]。
由于立法上的不统一,导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2、3、4款存在解释论上的不统一:第2、3款属于典型的按照大陆法系框架确定的内容,但为了表述简明,对于不能履行、不完全履行、附随义务不履行等情形,统一以第4款为准,并吸收了英美法系根本违约思想[9],《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1款仍是从之。如果用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理论来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解除权,都应是根本违约。抛开用哪一种“法系”进行解释的束缚,《合同法》甚至《民法》中根本违约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并不存在,但却可以体现根本违约的精神[10]。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应当是并列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同时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判断解除权产生的实际依据,不存在适用上的顺位问题。
(2)合同目的的一般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同样适用。对“合同目的”概念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合同的目的有一定的差别,一般认为,《合同法》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视为未完全履行(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利益[12]。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能对此结论予以印证[13]。在这里,合同法实际上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但删去了“可预测性”的条件[14]。
发展合约的目的和终止条件。
对拒不履行、迟延履行需经催告才能实现的开发合同案件,解除条件的成就容易判断。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其认定确有困难,问题即在于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何在。
在前面的论述中,合同目的可以被解释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这可以作为从委托人和开发方角度分析开发合同目的的基础。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双方的履行行为也可以用来反映对方期望得到的利益。
开发合同的目的及其无法实现的问题。
在开发商看来,他们签订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就是获取合同款,即货币支付。有没有任何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履行障碍(不管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货币作为支付标的物,不存在履行不能,履行的可能障碍有履行迟延、拒绝履行和受领迟延三种,其中受领迟延的原因在于开发方,开发方自不会因此获得解除权。
拒不履行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至于延迟履行,1。